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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明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凃明煌於民國107年5月4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漢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明知漢陽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至同年6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亦明知於107年5月至同年6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仍接續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4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漢陽公司營業稅稅額共計10萬元,並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5張,銷售額合計230萬7,000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持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1萬5,3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明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漢陽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異常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等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係採取選科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主刑,或科處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且併科罰金之模式。修正後同法第41條規定:「(第一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則僅得科處有期徒刑,並一律併科罰金,且如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時,尚提高法定刑之上限及下限。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係採取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主刑之模式。修正後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則僅得科處有期徒刑,且一律併科罰金。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⒋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將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擴及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惟上開增訂之內容與本案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發票乃係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基礎文件,核屬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聲請書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處記載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應屬贅載,爰更正如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罪數:

⒈又被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書係認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並與逃漏稅捐罪屬數罪關係,然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4張,與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5張,均係於107年5月至6月間所為,所影響者均為同一期營業稅稅額之計算,行為時點已有重疊,且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銷項之銷售額與如附表二所示進項之銷售額數額相近,甚至進項之銷售額高於銷項之銷售額,依照前開規定所示之公式,被告反而無法達其逃漏稅捐之目的,則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切割觀察,反有不合理之處,是應認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階段亦有重疊,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應認具行為之局部同一,在刑法上,應認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漢陽企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稅捐,竟以虛假交易取得不實會計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予他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戕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取得及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數量、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項目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律鼎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 4 2,000,000元 100,000元附表二: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美善有限公司 5 2,307,000元 115,350元 5 2,307,000元 115,350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