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26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MUOI(越南國籍,中文名:阮文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NGUYEN VAN MOUI)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英文姓名「NGUYEN VAN MOUI」之記載,均應更正為「NGUYE
N VAN MUOI」。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英文姓名,原記載「NGUYEN VAN MOUI」,惟被告之英文姓名應為「NGUYEN VAN MUOI」,有卷附被告之居留資料可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誤載為「NGUYEN VAN MOUI」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