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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QUANG HUYEN(越南籍;中文名:阮光線)

男(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桃園市○○區○○街00號(移民機關限 制居住處所;現收容替代處分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QUANG HUYEN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偷渡進入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91號被 告 NGUYEN QUANG HUYEN (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0 月00日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HUYEN係越南籍人士,明知入境我國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搭船至高雄市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臺灣。嗣於114年6月17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ONG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