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敬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39號、114年度偵字第2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敬文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所載之「劉建科所管領」,更正為「劉建科所有」。
㈡附件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㈢補充「遭竊商品照片(見偵19939號卷第14頁反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敬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
別於商店內行竊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劉建科、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之財物損失,所為當值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所犯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另兼衡被告曾於民國113年6月、11月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2至13、15頁),顯見被告本案已非屬初犯,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9939號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陳仲侑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項所示之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黑色上衣1件及
衣架1個,已由告訴人劉建科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9939號卷第12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當不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黃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黃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黃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竊得之物 價格(新臺幣) 1 114年3月29日4時42分許 桌上型交換器、自行車手把、電動車用後照鏡、鎖頭、自行車前燈、麥克筆紅色及黑色、汽車警示燈、廣角扇形鏡、廣角室內鏡、廣角後視鏡各1個 合計2,109元 2 114年4月19日18時26分許 檀料香、香爐、護腿、護膝、護腕、速效性鍊條清潔器各1個、瞬間膠加速劑2罐 合計1,468元 3 114年5月1日7時11分許 檀料香、耐熱噴漆、去汙水蠟、潔鍋球各1個、平口褲1件、汽車噴漆3罐 合計906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39號
被 告 黃敬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劉建科所管領之黑色上衣1件(含衣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劉建科發現衣服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衣及衣架已發還劉建科、114年度偵字第19939號)。
㈡於114年3月29日4時42分許、114年4月19日18時26分許、114
年5月1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瑞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店員李天訓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28568號)。
二、案經劉建科、豐瑞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敬文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建科、告訴代理人李天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⑴店家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19939號);⑵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14年度偵字第28568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48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附表: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時間 竊得商品 商品金額 1 114年3月29日4時42分許 桌上型交換器、自行車手把、電動車用後照鏡、鎖頭、字型車前燈、麥克筆紅色、麥克筆黑色、汽車警示燈、廣角扇形鏡、廣角室內鏡、廣角後視鏡各1個 2,109元 2 114年4月19日18時26分許 檀料香、香爐、護腿、護膝、護腕、時效性鍊條清潔器各1個、瞬間膠加速劑2罐 1,468元 3 114年5月1日7時19分許 檀料香、耐熱噴漆、平口褲、去汙水蠟、潔鍋球各1個、汽車噴漆3罐 9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