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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修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銘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吳銘修與吳康維為叔姪關係」,

更正為「吳銘修與吳康維為叔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被告吳銘修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吳銘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㈢補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至14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銘修自承其與告訴人吳康維為叔姪關係(見偵卷第36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罪,是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的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的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為旁系血親關

係,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間紛爭,竟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所犯,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安全帽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衡酌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45頁)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29號被 告 吳銘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修與吳康維為叔姪關係。吳銘修於民國114年1月2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吳康維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因故與吳康維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吳康維,致吳康維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吳康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康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影片、本署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有對告訴人胡言亂語之情形,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應論以傷害罪即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