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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祥

張濎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佳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濎彧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並扣得抽頭金1萬7,800元」,更正為「並於公共區域扣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葉佳祥身上扣得16,700元、張濎彧身上扣得抽頭金5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葉佳祥、張濎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葉佳祥、張濎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機臺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需給予店家較高之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苟非店家定可從中獲利,否則經營賭博性電玩業者何需甘冒刑責,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查被告葉佳祥、張濎彧提供其等友人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搬風骰1顆、骰子52顆、鑄鋼碗公1個為賭具,供賭客玩骰子梭哈比以排型大小,並擺放小瑪莉賭博機4臺供賭客遊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自114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2日15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供賭客賭博、並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招攬朋友把玩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渠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按此為被告葉佳祥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經營規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被告葉佳祥於警詢中供稱,均係前手「阿倫」所有,並遺留下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錄),然被告葉佳祥既係本案賭博場所主持之人,則上開物品應歸其所有,且供其所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此賭資之實際分配方式,應認其等共同享有處分權,依照上開判決旨趣,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葉佳祥遭員警於身上查扣之16,700元,其於警詢中供稱,此筆現金係其妻子鍾毓珊要向「阿倫」將本案賭博場所前半部店面盤下來經營飲料店所用,並非抽頭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現金為被告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外,聲請人就這部分也沒有舉出實證,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16,700元與本案賭博案件無涉,而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之賭資91,100元,應另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新臺幣) 沒收法條依據 1 小瑪莉賭博機(含IC板) 4臺(含4片IC板)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監視器主機 1臺 3 監視器鏡頭 4個 4 搬風骰 1顆 5 骰子 52顆 6 鑄鋼碗公 1個 7 抽頭金 1,10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8 小瑪莉賭博機臺內之賭資 7,7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4號被 告 葉佳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濎彧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祥、張濎彧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底起,提供其等友人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下列方式賭博:㈠提供其等所有之搬風骰1顆、骰子52顆、鑄鋼碗公1個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家投擲5顆骰子後,玩骰子梭哈比以排型大小,梭哈排型較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賭客並應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元抽頭金予葉佳祥;㈡擺放小瑪莉賭博機4臺(內含IC板4片),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10元,可玩10回,玩法為每次可選擇壓不同倍數,不同倍數會有相對應圖案,若轉盤轉到該圖案,即可獲得相對應倍數之金額,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博場所不法營利。嗣於114年7月2日15時34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葉佳祥、張濎彧與賭客鍾毓珊、歐昱緯、王瀚生、陳美珠、陳俊男、陳榮春、鄭淑貞、王俊偉、郭德棋、陳品軒、唐嘉祺、陳雨沁、黃昱昕、陳智偉、吳喬揚等人,並扣得抽頭金1萬7,800元、賭資9萬1,100元、小瑪莉賭博機4臺(內含IC板4片)及機臺內之賭資7,700元、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搬風骰1顆、骰子52顆、鑄鋼碗公1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祥、張濎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鍾毓珊、歐昱緯、王瀚生、陳美珠、陳俊男、陳榮春、鄭淑貞、王俊偉、郭德棋、陳品軒、唐嘉祺、陳雨沁、黃昱昕、陳智偉、吳喬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抽頭金1萬7,800元、賭資9萬1,100元、小瑪莉賭博機4臺(內含IC板4片)及機臺內之賭資7,700元、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 4個、搬風骰1顆、骰子52顆、鑄鋼碗公1個等物扣案為憑,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佳祥、張濎彧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第15條而犯同法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自114年6月底至114年7月2日查獲時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扣案小瑪莉賭博機4臺(內含IC板4片)、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搬風骰1顆、骰子52顆、鑄鋼碗公1個等物,為被告葉佳祥、張濎彧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1萬7,800元、小瑪莉賭博機臺內之賭資7,7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扣案賭資9萬1,1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