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睿婷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非法聘僱外國人」,更正為「因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第6行「係未經許可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更正為「係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113年5月20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裁處以行政罰鍰,5年內再為本案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又查越南籍NH男,係原經勞動部許可來台工作(許可效期:2022/10/20-2025/10/20),嗣因連續3日曠職,經撤銷聘僱許可而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撤註銷公告日期:2023/01/12;處分生效日期:2023/02/01);越南籍ND男,則係由「○○○○有限公司」聘僱來台工作(許可效期:2023/06/26-2026/03/02),而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業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4、29、30頁)。又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同月25日11時許為警查獲日止,聘僱上開2名越南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工作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聘僱上開2名越南籍外國人於○○建設有限公司新建工地從事泥作,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泥作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致受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應熟知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用上開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素行(前已有非常多次之同類型案件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54號被 告 林睿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婷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2月17日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明知失聯之越南籍移工NGUYEN VAN HUNG(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H男)及合法在台之越南籍移工NGUYEN TRUNG DUC(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ND男),係未經許可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自114年2月23日起,以每人日薪3,000元之代價,聘僱NH男及ND男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等3筆地號新建工程工地(○○建設有限公司新建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非法從事泥作工作。嗣於114年2月25日11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前往本案工地實施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睿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H男及ND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7日府勞跨國字第1140036151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暨照片各1份、NH男及ND男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共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