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嘉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0行所載「燒毀」,均應更正為「燒燬」。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呂鴻基、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呂正榮、新北市○○區○○路0段00號Q Burger早餐店負責人蕭均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係以1個失火行為,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同物品均遭燒燬,仍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單純一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思嘉經營早餐店,本應注意餐廳內使用火源安全、爐具設備配置及油垢清潔處理等事項,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致生火災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上開早餐店負責人已分別與被害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呂鴻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呂正榮、車牌號碼000-0000號、NTL-8933號、MXP-263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3份、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75頁反面);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過失肇生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行為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暨其違犯本案之過失情節,堪認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等皆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06號被 告 陳思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Q Burger早餐店之店長,負責該店之營運及管理,應注意使用火源之安全,並應隨時火源使用之狀況,以防止火災發生,於民國113年8月11日4時57分許,開啟位於該店前方之瓦斯爐煎台預熱及上方之排油煙機運轉使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煎台火源狀況,在瓦斯爐煎台仍在預熱時即至該店後方倉庫煮茶飲,嗣因煎台瓦斯爐爐火輻射熱引燃排油煙機罩內油垢污漬後起火燃燒,致燒毀上開店內之塑膠天花板、裝潢櫃體、排油煙機、煎台、電炸鍋等物,火勢並延燒至同路段71號1樓,燒毀該處騎樓之塑膠天花板,並使停放於早餐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TL-8933號、MXP-2639號等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受熱燒熔,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內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物件燒燬、屋頂、牆面等部分變形、塌陷,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查本案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及相鄰之同路段71號建物雖有因火災受燒而有損壞,但主結構仍存,有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照難認已達燒燬程度,故無從對被告論以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