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蕾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雷蕾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蕾與楊偉民交往期間懷孕,明知楊偉民之女友邱怡婷並未迫其墮胎,竟取得邱怡婷在臉書上所發布與楊偉民合照之個人資料,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創設「cpc740」之帳號,並追蹤邱怡婷之IG好友,待邱怡婷好友回追「cpc740」之帳號後,再利用該「cpc740」帳號張貼上開合照,同時發表「你們兩個在逼人墮胎裝好人的那狠勁呢?」之文字,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而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邱怡婷,且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邱怡婷名譽之事。

二、訊據被告雷蕾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及IG私訊紀錄截圖、個人臉書照片及IG「cpc740」帳號發文截圖、王威鈞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為上開

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以發布IG之方式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原諒,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