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秀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秀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80號被 告 盧秀清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秀清於民國114年4月30日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陳海英所有之黑色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920元)遺留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920元據為己有,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秀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海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之現金9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