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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采嫆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妹 潘宛琪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采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采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多次辱罵警員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同時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A04、A05,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

㈢另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之刑度最輕為罰金刑,就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而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

人,明知告訴人A04、A05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侮辱告訴人A04、A05,顯然蔑視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危害公權力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因探視子女問題而心切之動機,且事後因患有妄想症而受輔助宣告之個人身心狀況,另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4、A05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附之調解筆錄),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沒有工作,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緩刑內若故意再犯他罪,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亦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62號被 告 潘采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采嫆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因子女監護權問題與其配偶陳剛逸發生爭執,經陳剛逸報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A04、A05到場處理,要求潘采嫆不得帶離未成年子女,並勸導潘采嫆勿影響周圍住戶生活安寧,潘采嫆因而心生不滿,明知A04、A05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道上,當場對A04、A05辱罵:「你們也是畜生」、「畜生」等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A04、A05,足以影響A04、A05執行公務。

二、案經A04、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采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2人:「你們也是畜生」、「畜生」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因為你們政府及全世界欠找錢,政府拿走我小孩的監護權,我去找小孩,先生就報警,且是公務員先罵我,我再罵回去等語。 2 告訴人A04、A05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截圖7張及語音譯文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告訴人2人多次勸導離開後,仍拒絕離去,當場辱罵告訴人2人:「你們也是畜生」、「畜生」等語。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照片5張 證明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經新北地院裁定暫由被告配偶陳剛逸照顧,告訴人2人遂依據該裁定勸導被告離去之事實。

二、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

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中,於

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上開話語前,告訴人2人僅反覆向被告勸導:請你離開、不要再講話了等語,並無辱罵被告之情形,且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你們也是畜生」等語後,告訴人2人曾先以:「你罵誰啊?」等語制止,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辱罵:「罵你啦」、「畜生」等語,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且被告於凌晨時分前往上開地點要求攜離由其配偶照顧之未成年子女,已足影響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周圍鄰居之安寧,是被告未依勸導離去反而辱罵告訴人2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影響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

又「畜生」等語並非單純就公務員執行公務程序之埋怨,而係侮辱性字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3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