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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忠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忠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忠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加重部分雖漏未論

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又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6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對少年即本案告訴人A女故意犯

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

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恣意對告訴人為觸摸之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程度非輕之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超商員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左右,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95號被 告 賴忠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平與代號AD000-H113718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賴忠平於113年8月19日0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統一超商店內,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碰觸A女之腰部、頸部,復接續自後方環抱A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母親即代號AD000-H113718A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忠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碰觸告訴人A女身體,並自後方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經被告碰觸、環抱後,深感不適之事實。 3 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碰觸告訴人頸部、腰部,並遽然自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為各碰觸、環抱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