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愷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愷丞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3時許」,更正為「22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自113年」,更正為「自114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8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規模非大,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抽頭金200元、50元籌碼2個(籌碼等同於現金,可1:1兌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6,000元(分別為賭客馮祐村【700元】、王崟帆【1,000元】、涂郁淳【3,900元】及鄧耀鴻【400元】所有),另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沒收依據 1 麻將 2副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搬風骰 1個 3 牌尺 8支 4 主機板 1個 5 IPHONE XR手機 1支 6 50元籌碼 2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7 抽頭金 新臺幣2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3號被 告 蔡愷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愷丞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7月8日23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公眾得出入之場經營賭場,並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以麻將進行賭博,即現場賭客輪流作莊家,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之方式賭博,蔡愷丞則抽取自摸者100元之抽頭金方式牟利,共獲利300元。嗣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搬風骰1個、牌尺8支、抽頭金200元、籌碼2個、檯桌上賭資6,000元、主機板1個及工作機IPHON
E XR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愷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馮祐村、王崟帆、涂郁淳及鄧耀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示意圖、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至114年7月8日查獲日止期間,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集合犯,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1個、牌尺8支、籌碼2個、主機板1個及工作機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其經營賭場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檯桌上賭資6,000元部分,既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應認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聚賭之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抽頭金已獲利300元(僅已扣案之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