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林幸彣問」,更正為「林幸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所載之「證人林幸彣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林幸彣於警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趁至他人公司施作工程之際而

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林幸彣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當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後於偵查中坦承所犯,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其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另兼衡被告曾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8月、111年6月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是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犯竊盜罪,應認被告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末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現職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AVITA筆記型電腦1臺、東芝可攜式硬碟1顆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72號被 告 劉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於民國114年2月8日12時許,受人力派遣公司選派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處,進行清潔工作,見林幸彣所有之AVITA筆記型電腦1臺、東芝可攜式硬碟1顆(下合稱本案筆電、硬碟),置於該處辦公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筆電、硬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帶回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將本案筆電腦格式化還原、刪除本案硬碟內檔案而供己使用(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林幸彣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劉博文並扣得本案筆電、硬碟(均已發還林幸彣),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博文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林幸彣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2月1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筆電、硬碟之外觀照片,及本案硬碟內儲存被告個人檔案之畫面翻拍照片、警員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筆電、硬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幸彣,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