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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陞(原名:陳○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5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2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21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參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仍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致甲○○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

」,應補充為「致甲○○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於知悉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不知深切警惕,仍未遵守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對告訴人為本案不法侵害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有悖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獲得告訴人甲○○諒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上開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宥恕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54號被 告 陳○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諺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陳○諺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陳○諺於113年12月25日21時5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日23時20分許起至同日2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接續徒手揮打甲○○頭部共2下,且欲拿走甲○○之手機,致甲○○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萬達、張芯韻、蘇襄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㈤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㈥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