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武桔
王敏如
劉芯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武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敏如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芯綾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武桔、王敏如、劉芯綾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蔡武桔、王敏如、劉芯綾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以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理由:見員警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座位圖可知,被告蔡武桔、王敏如均有於場上參與賭博,而被告劉芯綾為荷官,亦有參與賭博【見偵查卷第8、32頁】,足認被告3人確有參與賭博之對向犯行,聲請就此,容有疏漏,應予指明,並為補充);第3行「並雇王敏如將所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提供為賭博場所」,更正為「並向哞雪晴借用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作為賭博場所」(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第4行「招攬不特定賭客」,補充為「並雇王敏如為工作人員,負責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並補充「警員余家銜114年7月3日於中港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被告蔡武桔向賭客哞雪晴借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居處內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並雇用王敏如為工作人員、劉芯綾為荷官,一起下場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蔡武桔並經由收取抽頭金用為牟利,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蔡武桔、王敏如、劉芯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漏載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部分,顯屬疏漏,應予補充)。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見參照)。被告3人自114年7月2日晚上不詳某時起至同月3日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3人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3人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均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尚短不足1日、經營規模非大,以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偵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蔡武桔所有,並供其所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武桔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共犯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偵卷第31頁同上目錄表),為被告蔡武桔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蔡武桔雖於警詢中供稱,荷官為劉芯綾、工作人員為王敏如,荷官1小時薪水新臺幣(下同)400元,工作人員薪水1天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惟被告劉芯綾於警詢中供稱今日擔任荷官還沒有獲利等語、被告王敏如於警詢中供稱沒有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3、16頁調查筆錄),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劉芯綾、王敏如因本案犯行而有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聲請復未指明,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扣案之賭資籌碼共62,020點(賭客郭祐勝24,760點、王敏如3,120點、哞雪晴10,180點、宋冠佑23,960點)應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幣別新臺幣) 沒收法條 1 監視器鏡頭 1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撲克牌 6副 3 DEALER牌 1個 4 籌碼 240萬4,040點 5 抽頭金 2,84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6 現金 7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7號被 告 蔡武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敏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芯綾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8樓居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桔、王敏如、劉芯綾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2日起,由蔡武桔提供DEALER牌、撲克牌、籌碼等賭具,並雇王敏如將所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提供為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雇劉芯綾擔任荷官清注及發牌。賭客每人先以1比1之比例將現金換成賭博籌碼,待牌局結束後兌換剩下籌碼相對應之現金,賭客換得籌碼後即可參加賭局,賭博方法係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荷官發給賭客每人2張手牌,與桌面5張公牌結合,取出其中最大之5張結合比大小,由組合最大的賭客贏得所有下注籌碼,蔡武桔則從賭客下注總籌碼中抽取5%為抽頭金營利。嗣於114年7月3日0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蔡武桔、王敏如、劉芯綾,與賭客郭祐勝、哞雪晴、宋冠佑等人(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監視器鏡頭1個、撲克牌6副、DEALER牌1個、現金700元、抽頭金2,840元、籌碼240萬4,040點、2萬4,760點、3,120點、1萬0,180點、2萬3,960點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桔、王敏如、劉芯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郭祐勝、哞雪晴、宋冠佑、在場人林庭竹、林怡伶、屋主劉忠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鏡頭1個、撲克牌6副、DEALER牌1個、現金700元、抽頭金2,840元、籌碼240萬4,040點、2萬4,760點、3,120點、1萬0,180點、2萬3,960點等物扣案為憑,堪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武桔、王敏如、劉芯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監視器鏡頭1個、撲克牌6副、DEALER牌1個、籌碼240萬4,040點、2萬4,760點、3,120點、1萬0,180點、2萬3,960點等物,為被告蔡武桔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700元、抽頭金2,840元,為被告蔡武桔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