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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夏祖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8日前某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關於「附表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夏祖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

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劉倖妤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前有詐欺、毒品、侵占遺失物、妨害兵役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且於本案之前即曾因名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遭用於詐欺取財案件經偵辦,嗣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21號卷第11至3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7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3572號卷【下稱偵卷】第195、196頁);並斟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個人資料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5號卷第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尚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72號被 告 夏祖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祖傑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欺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申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samsirasyao帳戶,於112年2月8日修改之進階認證門號。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購買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旋遭儲值至前揭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倖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祖傑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先係辯稱:本案門號是伊先前經營人力公司借予員工使用等語,然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後又改稱:係因伊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7日遭詐團拘禁,而身份證件遭取走、盜用等語。惟依本案門號申請書所附身分證係於111年6月27日補發,非被告遭拘禁之期間,足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購買附表所示點數卡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購買附表所示點數卡之事實。 4 本案門號申請書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於112年2月2日申辦使用之事實 5 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戶註冊之基本資料及進階認證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帳號:samsirasyao帳戶為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認證之事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購買附表所示點數卡,遭儲值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夏祖傑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購買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序號 1 劉倖妤 (提告) 112年1月30日起 假交友 1、112年2月8日20時27分許 2、112年2月8日23時15分許 3、112年2月8日23時15分許 4、112年2月8日23時19分許 5、112年2月8日23時19分許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