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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語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語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並扣得麻將2副(含

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及電源線1組)、抽頭金250元、賭資3,450元(胡語禎處扣得)及3,880元(郭芷萱處扣得),始悉上情」,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復有麻將2副(含

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及電源線1組)、抽頭金250元、賭資7,330元扣案為憑」,應更正為「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二、本院審酌被告胡語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經營賭博場所的規模非鉅、為本件賭博犯行的時間亦非長久;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胡語禎所有,分別作為其經營本案賭場或供賭客賭博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38頁),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籌碼,依被告胡語禎、證人即賭客

郭芷萱之供述,係賭客進入該賭場後,由本案賭場所提供,故於員警搜索、扣押時,雖該等籌碼係在賭客持有中,但其所有權仍係被告所有,而係其用以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物,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攝影機1台,雖為被告胡語禎所有

,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監視器是做美甲的工作室所裝設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胡語禎因本案犯罪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 2副 胡語禎 2 牌尺 4支 3 搬風骰 1顆 4 攝影機 (含記憶卡1張、電源線1組) 1台 5 籌碼(抽頭金) 250元 6 籌碼 3,450元 7 籌碼 3,880元 郭芷萱--------------------------------------------------------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3號被 告 胡語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語禎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10日前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工作室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地點,以麻將2副(含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等物作為賭具,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由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資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50元抽頭金予胡語禎,胡語禎則藉上述方式營利。

嗣胡語禎友人即賭客郭芷萱於114年7月10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帳號「zhi-1818」,刊登「南新莊麻雀 靠丹鳳~有迷友人要打麻將丫100/00-0-0-0 00:00 自家工作室女場主 無情侶 歡樂局 歡迎來報名」之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喬裝賭客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胡語禎、賭客郭芷萱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含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及電源線1組)、抽頭金250元、賭資3,450元(胡語禎處扣得)及3,880元(郭芷萱處扣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語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郭芷萱、證人即在場人侯亭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Threads貼文擷圖、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含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及電源線1組)、抽頭金250元、賭資7,330元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含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及電源線1組),尚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及扣案賭資共7,330元,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