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利安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利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利安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上午10時51分後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捷運徐匯中學站附近,拾獲廖婕廷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下稱本案悠遊卡,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3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後,並於114年5月22日下午1時26分、同日下午1時27分、翌(23)日下午1時40分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美廉社以感應方式,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原有餘額,分別消費110元、100元、27元。嗣因廖婕廷發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婕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悠遊卡消費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拾得之悠遊卡,內有儲值餘額238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2.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3.綜上,被告將告訴人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餘額之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持悠遊卡感應消費合計237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查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