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温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中維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認係成立詐欺得利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案被告係自始即無依約給付貸款之能力及真意,而利用本案告訴人日盛公司誤以為其確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陷於錯誤而貸款予其,並直接將所貸款項即新臺幣(下同)60萬元撥付給摩鐵公司,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是本案被告施用詐術並自告訴人日盛公司所獲取之利益,應為日盛公司所撥付之汽車貸款60萬元,此係屬可具體指明之財物,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法律評價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起訴書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中」之人,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獲取告訴人日盛公司同意貸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與「李志中」共同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參本院114年8月14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兼衡其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志中」共同詐取告訴人所貸款項60萬元,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依卷存事證,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45號被 告 温中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居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中維前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中」之地下錢莊業者貸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款項,屆期無力清償,詎温中維及「李志中」均明知温中維並無償還車貸之能力與繳納分期給付汽車貸款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温中維向址設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之摩鐵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摩鐵公司),以60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不詳時間,由温中維、摩鐵公司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三方共同簽定「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温中維及日盛公司雙方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而向日盛公司申辦汽車貸款60萬元,分72個月每月攤還本息,摩鐵公司將其對温中維之債權讓與予日盛公司,致日盛公司誤認温中維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將購車款撥付予本案車輛出賣人即摩鐵公司並受讓對温中維之債權。嗣温中維、「李志中」雖明知分期付款尚未清償前,本案車輛仍屬日盛公司所有,猶由温中維於113年4月23日取得該車之占有後,將本案車輛交與「李志中」使用,其後未曾繳交任何一期汽車貸款,以此方式與「李志中」共同詐得日盛公司代為支付車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日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中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並辦理汽車貸款分期付款時,因已對外欠債高達200餘萬元,亦無法按期償還積欠地下錢莊業者「李志中」之4萬元債務,並無還款之能力,猶依「李志中」指示購買本案車輛並辦理汽車貸款,事後旋將本案車輛交與「李志中」使用,一期貸款均未繳納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立群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證明被告有以60萬元之價格向摩鐵公司購買本案車輛,並於113年4月19日,與摩鐵公司及告訴人日盛公司三方共同簽定「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而向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60萬元,分72個月每月攤還本息,摩鐵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被告5年內之財稅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等 證明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並向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分期付款前,已有高達200餘萬元之負債,且資產總價值僅有138元,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累計薪資亦僅有97萬元,顯已無法負擔本案車輛60萬汽車貸款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照會人員間之對話譯文;本案車輛之掛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 證明向告訴人之照會人員訛稱本案車輛為供其個人使用,且僅表明有2筆對外債務;事後卻於購得本案車輛並辦理汽車貸款分期付款後,將本案車輛提供「李志中」使用,並將本案車輛報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李志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