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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伸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鴻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伸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正面臉部照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又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鴻伸於成員眾多之通訊軟體LINE匿名群組「黑色沙漠M不分區綜合討論群」內,傳送本案告訴人A女之正面臉部照片,並接續傳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A女性生活放蕩之不實言論,以散布文字之方式為之,而上開照片既屬告訴人A女依法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於本案中係將上開照片用作貶損告訴人A女之名譽與社會評價,顯係以損害他人之目的,其所為除構成加重誹謗罪外,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A女間之糾紛,竟於通訊軟體LINE匿名群組內多次散布含有他人個人資料之照片,並於照片下傳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及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經本院安排共3次調解庭,被告均有到庭,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洽談調解及賠償事宜,此有本院114年2月20日、3月13日、8月7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9、59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堪信被告卻有悔悟之意,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另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7號被 告 林鴻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伸明知特徵為個人資料,而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其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並意圖散布於眾,接續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加入、共見共聞,且有約200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匿名群組「黑色沙漠M不分區綜合討論群」內,以暱稱「禿頭翾」多次散布有陳○瑩(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正臉特徵之照片,並接續於照片下方傳送「小心此人 聽說叫小魚」、「這主菜」、「放魚咬你」、「應該是大眾專用的」、「他說他很多人用」、「氣到找小魚修肝」,使該群組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進而知悉A女上揭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並影射A女與多人發生性關係,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LINE暱稱「禿頭翾」在LINE匿名群組「黑色沙漠M不分區綜合討論群」內,散布告訴人A女之照片以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遊戲頻道裡常常對其他人開黃腔,我並不是在指名,我是針對告訴人遊戲ID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匿名群組「黑色沙漠M不分區綜合討論群」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多次散布有告訴人正臉特徵之照片,以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訊息之行為,係出於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密接之舉動為之,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