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載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玻璃窗戶破裂」,補充為「玻璃窗戶2面破裂」。

㈢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勝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邱濬瑋前因販賣頭飾發生糾紛,本應秉

持平和、理性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情緒,恣意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住所之窗戶射擊,致令不堪使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空氣槍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為避免再次被投入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㈢至於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毀損犯

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核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聲請意旨亦認無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足見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54號被 告 許勝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堅與邱濬瑋前因販賣頭飾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1時4分許,搭乘蔡宗伯(所涉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邱濬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外,並在上開車輛內持瓦斯槍朝上址邱濬瑋住家之2樓窗戶射擊,致該處玻璃窗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濬瑋。嗣經邱濬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濬瑋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濬瑋、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宗伯及配偶李佳芸(同案共犯李佳芸所涉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周子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玻璃窗戶毀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被告所有之彈匣1個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瓦斯槍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然恐嚇危安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毀損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毀損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應另負恐嚇危安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屬實害犯(毀損)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