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松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松霖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何○綺間因感情
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無故輸入告訴人APPLE信箱之帳號密碼,盜用告訴人之帳號並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與截圖予告訴人,非但影響告訴人之資訊安全,亦危及電腦系統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附之114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71號被 告 蔡松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霖因與何○綺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無故輸入何○綺之APPL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密碼後,侵入何○綺上開APPLE帳號,傳送「真覺得很可悲而已、我不怪妳!妳在外面怎麼說我我都接受,都這麼無情了這次我不會再心軟了!」之訊息及何○綺親人之電話截圖至何○綺使用之GOOGLE信箱。
二、案經何○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松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信箱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日亦試圖登入告訴人之LINE帳號,然因有門號綁定驗證,而未成功部分,亦涉及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云云。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觀刑法第358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行為人之行為僅處於未遂階段,應屬不罰之行為,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