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賭資2萬2,3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補充為「賭資2萬2,300元、賭資籌碼300元(賭客及賭資、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4年6月28日前不詳某日起至114年6月28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復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規模非大,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新臺幣) 沒收依據 1 麻將牌 2副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牌尺 4把 3 搬風骰 1顆 4 監視器 1個 5 抽頭金 20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89號被 告 林文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28日前之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麻將桌、搬風骰、排尺等賭具,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由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資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自摸者依牌面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胡牌者之牌面及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自摸者另須支付200元抽頭金予林文進,林文進則藉上述方式營利。嗣於114年6月28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186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文進與賭客黃淑鈴、李辰農、簡清文、楊春盟在上址賭博,並扣得麻將牌2副、牌尺4把、搬風骰1顆、監視器1個、抽頭金200元、賭資2萬2,3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淑鈴、李辰農、簡清文、楊春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草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4年6月28日前之某日至114年6月28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4把、搬風骰1顆、監視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抽頭金200元、未扣案之獲利4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賭資共2萬6,600元,為在場賭客黃淑鈴、李辰農、簡清文、楊春盟所有,業據上開賭客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已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在賭檯之財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