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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怡慎

謝玉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37號、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怡慎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謝玉萱犯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匯款訂金及押金共計12萬3,500元」,補充為「分別匯款訂金及押金30,000元、20,000元、73,500元,共計123,500元」;倒數第6行「面交1萬2,000元」,更正為「面交1萬2,500元」(見114偵13476號卷第21頁調查筆錄、第33頁對話記錄);同欄二倒數第6行「葉佳佳、各支付12萬1,172元、呂誼岑支付14萬8,172元、陳品潔支付2,297元」,更正為「葉佳佳支付121,172元(分別於113年4月9日18時許面交4,125元、同日18時57分許匯款15,750元、4月10日15時27分許匯款74,250元、5月31日12時16分許匯款24,750元、9月6日15時25分許匯款2,297元)、蔡畇婕支付121,172元(分別於113年4月9日18時面交4,125元、同日18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4月10日15時1分許匯款40,000元、5月28日12時46分許匯款24,750元、9月6日17時30分許匯款2,297元)、呂誼岑支付148,172元(分別於113年4月1日22時15分許匯款27,000元、4月9日18時許面交4,125元、同日19時1分許匯款15,750元、4月10日15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24,250元、5月28日15時29分許匯款24,750元、9月6日17時33分許匯款2,297元)、陳品潔於113年9月6日19時1分許,匯款2,297元」(見114偵26437號卷第18頁被害人匯款【面交】一覽表);同欄三第2行「三重分局」,更正為「三峽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業據被告賴怡慎、謝玉萱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賴怡慎於偵查中、謝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怡慎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謝玉萱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賴怡慎於犯罪事實㈠,以冒充仲介出租其所承租之房屋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徐琝藋、陳可瑩、盧芷昕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訂金、服務費、押金及租金,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賴怡慎、謝玉萱於犯罪事實㈡,以冒充仲介及房屋所有人出租其所承租之房屋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葉佳佳、蔡畇婕、呂誼岑及陳品潔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訂金、押租金及服務費,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賴怡慎、謝玉萱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怡慎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分別使告訴人7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渠等前科素行(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賴怡慎已與告訴人陳可瑩達成調解(見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0號第2頁調解筆錄),以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怡慎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謝玉萱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被告賴怡慎已與告訴人陳可瑩達成調解部分】,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賴怡慎於犯罪事實㈠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81,000元(告訴人徐琝藋支付匯款訂金及押金123,500元、面交12,500元、租金245,000元,計算式:123,500元+12,500元+245,000元=381,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迄於本案終結前被告尚未賠償完畢,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前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前揭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被告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帶說明。

㈢、又被告賴怡慎、謝玉萱於犯罪事實㈡共詐得392,813元(告訴人葉佳佳支付121,172元、蔡畇婕支付121,172元、呂誼岑支付148,172元、陳品潔支付2,297元,計算式:121,172元+121,172元+148,172元+2,297元=392,813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等,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被告2人間之分配數額,衡諸常情參與犯行者均可獲得一定利益,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賴怡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賴怡慎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調院偵緝120號卷(即114偵13476號、114偵緝2758號卷)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賴怡慎、謝玉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賴怡慎、謝玉萱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偵26437號卷 3 賴怡慎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賴怡慎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37號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0號被 告 賴怡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玉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謀將前已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00號2樓房屋)轉租他人,賺取租金價差(即俗稱二房東),仍上網貼文出租房屋,俟徐琝藋、陳可瑩、盧芷昕閱覽後,由賴怡慎於民國113年4月14日起,向徐琝藋、陳可瑩、盧芷昕佯稱:伊為仲介(未告知本名),38號2樓房東授權伊全權處理,惟須預繳押金、一年的租金可以扣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需繳納房屋仲介費云云,並以賴怡慎本人名義出租房屋(賴怡慎佯裝房仲時,未告知承租人伊即租賃契約上之出租人「賴怡慎」),致徐琝藋、陳可瑩、盧芷昕陷於錯誤,誤信賴怡慎係房仲且獲38號2樓所有人同意處理出租事宜,始於113年4月12日17時27分、113年4月13日16時29分、113年4月19日12時50分匯款訂金及押金共計12萬3,500元賴怡慎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聯邦帳戶);另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大學附近某超商內,面交1萬2,000元;另於113年4月22日13時29分,臨櫃匯款10個月合計24萬5,000元之租金至上開聯邦帳戶內。惟賴怡慎至113年7月1日應交付上開房屋予徐琝藋、陳可瑩、盧芷昕承租使用,卻藉故推託、旋即失聯,徐琝藋、陳可瑩、盧芷昕始終未入住00號2樓房屋。

二、賴怡慎與其女謝玉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00號5樓房屋),屋主林徽宇並未同意賴怡慎轉租他人賺取價差,賴怡慎仍對外廣告出租。嗣葉佳佳、蔡畇婕、呂誼岑及陳品潔等4人(下稱葉佳佳等4人)因有租屋需求,閱覽廣告後聯繫賴怡慎。嗣於113年4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賴怡慎佯稱為仲介、謝玉萱佯稱為00號5樓所有人出面簽訂租約,致葉佳佳等4人陷於錯誤,誤信係所有人偕同仲介出租,始同意簽訂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750元,賴怡慎並向葉佳佳等4人收取服務費、預付3個月租金押金等費用,葉佳佳、各支付12萬1,172元、呂誼岑支付14萬8,172元、陳品潔支付2,297元(合計39萬2,813元)。嗣葉佳佳等人於113年7月1日入住後,因賴怡慎遲繳房租,房東林徽宇於113年9月29日到場查看並出示土地所有權狀表示自己始係38號5樓所有人,葉佳佳等4人始悉受騙。

三、案經徐琝藋、陳可瑩、盧芷昕、葉佳佳、蔡畇婕、呂誼岑及陳品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賴怡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琝藋警詢與偵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盧芷昕偵訊陳述相符,並有賴怡慎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徐琝藋與賴怡慎(暱稱「向風而行」)LINE對話訊息(賴怡慎佯稱「柏泰不動產仲介」)、徐琝藋之匯款紀錄、00號2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賴怡慎、謝玉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佳佳、蔡畇婕、呂誼岑及陳品潔、證人林徽宇警詢與偵訊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賴怡慎聯邦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號5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賴怡慎與屋主林徽宇之住宅租賃契約書、00號5樓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出租人本身是所有權人或係「二房東」轉租,對承租人而言當屬議定租賃契約之重要交易之點。則被告賴怡慎隱瞞自己僅為「二房東」身分,更甚者,被告賴怡慎再以「房仲」自居再另行索取「服務費」,均致使告訴人徐琝藋等因屬學生、欠缺承租物件經驗陷於錯誤而簽訂租約並支付上開費用。是本案實係被告等不實告知契約中屬重要交易之點「當事人資格」進行租屋詐騙,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與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賴怡慎、謝玉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怡慎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查本案係被告賴怡慎等利用詐術使承租人誤信被告賴怡慎等為承租房屋所有人、仲介之「當事人資格」,因此簽訂租約並所獲費用部分,均屬犯罪所得,與被告賴怡慎事後是否有履行租賃契約供承租人入住,並無相涉。是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葉佳佳等4人固有自114年7月1日入住至114年9月29日屋主林徽宇始登門查訪,然該期間之租金收取當係被告賴怡慎、告訴人葉佳佳間之民事履約問題,不涉本案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計算。基此,未扣案之24萬5,000元、39萬2813元,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按:被告賴怡慎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已與陳可瑩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成立調解、分期還款,若有實際履行部分日後自可主張扣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