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A03為A02、施秀雅之子,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A03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9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2、施秀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4年2月28日下午12時前遷出A02之住居所(下稱本案住處),並應自遷出時起離開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並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4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3於114年1月13日18時24分許,經員警告知而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114年2月28日下午12時前仍拒不遷出本案住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A02於114年4月25日22時53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A02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陳報狀稱:本案保護令已裁定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害人A02並已撤回告訴等語,並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7日新北院楓家少114年度家護抗字第80號函以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為證。經查:
㈠本案保護令之主文第三項已記載:「相對人應於114年2月28
日下午12時前遷出聲請人A02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並應自遷出時起遠離上開住所地至少100公尺」明確,而被告仍未於114年2月28日以前搬離本案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114偵23934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偵23934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114偵23934卷第10頁)、本案通常保護令(見114偵23934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114偵23934卷第16頁)、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見114偵23934卷第17頁)、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見114偵23934卷第18頁)、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見114偵23934卷第19頁)、家庭暴力被害人追蹤調查表(見114偵23934卷第22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114偵23934卷第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不因被害人於另案民事抗告程序中撤回本案保護令之聲請,而影響該撤回時點前被告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之評價:
⒈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且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並不停止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
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的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法益並非僅限於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並及於國家或社會的公共利益甚明。法院依法核發的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的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的強制力,並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的保護令,縱使得被害人同意可以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的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的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⒊查被害人(即本案保護令之聲請人)於本案保護令之民事抗
告程序中雖「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然其在撤回之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保護令既已核發生效,於抗告中亦不影響保護令之執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於當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誡命,亦即未於114年2月28日下午12時前搬離本案住處,被告所為已然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⒋至被害人事後「撤回」本案保護令之聲請,是否會「溯及」
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評價乙節,先就民事保護令效力面而言,被害人於民事抗告程序中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該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為何,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實務上有認依照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解釋上因準用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於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為未聲請之狀態,故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乃當然失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然此究屬「民事法上」事後檢視該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問題,於刑事法上,被告於114年2月28日下午12時未搬離本案住處,斯時即已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此點已如前所述,且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可知,違反保護令罪已非單純保護個人法益,其兼及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被告未恪遵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仍故意違反之,除了破壞被害人之權益外,更係對於國家司法禁令之直接挑戰,被告行為時之法敵對意識與其行為本身,即為刑事法所欲評價之對象,當不因被害人事後是否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而有所不同。
㈢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縱使被害人未提起告訴或撤回告訴,法院仍得予以審理並判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本案保護令之
存在,竟無視本案保護令下命應於期限內遷出本案住處之命令,不僅破壞被害人不受被告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對保護令防治家庭暴力之威信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欲提告(見114偵23934卷第9頁)並於偵查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見114偵23934卷第50頁),於審理中具狀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再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緩刑之宣告:另衡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犯行,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本院認被告已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參以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被害人之意見等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暫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斟酌本案情節以及告訴人所提相關陳報狀,認尚無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諭知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