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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之「足生損害於張鳴遠、林

其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害於張鳴遠、林其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不特定公眾搭乘黃耀琨駕駛之本案車輛時,對於黃耀琨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正確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所載之「核與被害人張鳴遠、

林其文之供述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林其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

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並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應均係計程車駕駛執業之特許證,屬於關於服務之證書,其性質當屬刑法所稱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黃耀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德」之人取得偽造之執

業登記證後,並將上開執業登記證置放於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行使之,至民國114年4月3日2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向主管

機關申請計程車執業登記,反持偽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載運乘客時而行使之,因而生損害於被害人張鳴遠、林其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亦損及不特定公眾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對於被告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行使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之時長;末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人姓名:林其文、證號:A056348號) 2 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人姓名:張鳴遠、證號:A025081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39號被 告 黃耀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琨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21時2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處,向暱稱「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拿取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之「林其文」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56348號)1張、「張鳴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

A025081號)1張,並將上開2張登記證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向所搭載之不特定乘客表示為該執業登記證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鳴遠、林其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嗣黃耀琨於114年4月3日21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為警攔查,扣得上開2張登記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鳴遠、林其文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上開2張登記證擷圖、本案車輛行照翻拍照片、計程車駕駛人查詢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4年4月3日2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小客車上放置偽造之上開2張登記證,其行使偽造執業登記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扣案偽造之2張登記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