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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洪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洪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洪丞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惟疏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避免其犬隻侵害告訴人陳維羚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犬隻之飼主,本應

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疏於注意,而未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致告訴人遭本案犬隻咬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以及被告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61號被 告 李洪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洪丞為犬隻飼主,本應注意飼養寵物犬應隨時以適當方式管束寵物犬之行進及走動範圍,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以避免該動物失控對他人造成危害,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適有鄰居陳碧桃行經該寵物犬附近,突遭該寵物犬咬傷,致陳碧桃受有右側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碧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洪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桃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