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石敢當53度高粱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超

商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黃千○所管領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5月、8月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已多次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石敢當53度高粱酒1罐,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54號被 告 洪嘉偉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正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千○管領之「石敢當53度高粱酒」1罐(價值新臺幣16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千○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113年9月20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商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飲用完畢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