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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聖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告訴人蕭瑞彤之傷勢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世聖與告訴人蕭瑞彤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罪,是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的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的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間紛爭,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所犯,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所施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衡酌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及其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被 告 楊世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聖與蕭瑞彤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3年6月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6樓租屋處,2人因故發生爭執,楊世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蕭瑞彤,致蕭瑞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鈍挫傷及瘀傷、雙上臂鈍挫傷、雙前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瑞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瑞彤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各1份、錄音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