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智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第3條第1款」,更正為「第3條第4款」。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文智與告訴人林○玲係兄妹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罪,是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的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就房產使用權利歸屬問題存在嫌
隙,不理性循正當程序解決,竟傳送含有惡害通知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驚恐情緒,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又衡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被告先前並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足認被告本次係屬初犯,末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木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62號被 告 林文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與林○玲為兄妹,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產權歸屬生有糾紛。林文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3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智2」傳送「你再這樣把我惹火了我真的一把火把它燒了,到時候真的就後悔莫及了好好想想吧」訊息予林○玲,致林○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貼紙張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