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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百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百佐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任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96號被 告 鄧百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百佐為掩飾其侵占彭木順貨款之事實(侵占犯行另案偵辦中),竟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7時4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向警方謊稱其於同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遭騎乘機車之不明男子徒手搶奪其裝有公司貨款之斜背包。嗣經警方沿線調閱監視器,發現鄧百佐所述之案發時間根本未攜帶包包出門,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百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員警繪製之現場動線圖、員警114年3月5日職務報告、被告另案侵占案件之移送報告書(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43010號)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