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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婕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婕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100元抽頭金予」,更正為「100元抽頭金與」。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所載之「莊婕綾之廠牌Samsung A54

手機1支」,補充為「莊婕綾所有之廠牌Samsung A54手機1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婕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間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核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

竟以承租之房屋作為賭場,並於社群軟體刊登廣告而招攬賭客,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於民國114年5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本案已非屬初犯,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開設賭場之地點、該賭場所提供之玩法、種類及賭場營業期間所生之危害;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42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扣案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最後會由我收取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即為本案犯罪所得。是扣案之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亦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麻將1副 2 牌尺4支 3 搬風骰1顆 4 手機1支(型號:Samsung A54;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抽頭金新臺幣2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30號被 告 莊婕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婕綾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100元抽頭金予莊婕綾,抽頭金一將之上限為4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莊婕綾於114年7月1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麻將-大台北地區」,以暱稱「Yong Chuang」,刊登「新莊一桌 200/50 2

2.00 ID eeee6666」之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嗣經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並於114年7月1日22時許,喬裝賭客前往上址與賭客莊婕綾、鍾佳成、黃煒喆等3人進行上開賭博,待莊婕綾收取抽頭金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200元、賭資1萬9,8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莊婕綾之廠牌Samsung A54手機1支、廠牌iPhone 13pro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婕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鍾佳成、黃煒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臉書貼文擷圖、被告與警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200元、賭資1萬9,800元、被告之廠牌Samsung A54手機1支、廠牌iPhone 13pro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4年4月起至114年7月1日23時10分許為警方查獲止,於此段期間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