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芊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芊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芊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述從查獲之2個月前即民國114年5月起,即開始在本案場所供人賭博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則其至114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
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場所規模,以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字卷第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以及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揭緩刑條件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定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非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時始有適用。是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
行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4之抽頭金,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物,雖具賭資性質,然非被
告所有,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1副 2. 牌尺 4支 3. 搬風骰 1顆 4. 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400元 5. 賭資 100元 賭客李喬華之賭資 6. 賭資 100元 賭客花瑞崑之賭資 7. 賭資 100元 被告之賭資 8. 賭資 1,000元 警方所贏得之賭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字卷第16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92號被 告 莊芊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芊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100元抽頭金予莊芊芊,抽頭金一將之上限為4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莊芊芊於114年7月1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大台北地區麻將牌咖三缺一」,以暱稱「林綾綾」,刊登「100/20
200/20 上新莊一桌(紅中圖案)歡迎詢問ID eeee6666」之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嗣經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並於114年7月1日13時30分許,喬裝賭客前往上址與賭客莊芊芊、李喬華、花瑞崑等3人進行上開賭博,待莊芊芊收取抽頭金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400元、賭資1,3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芊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喬華、花瑞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臉書貼文擷圖、被告與警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400元、賭資1,300元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4年5月起至114年7月1日14時59分許為警方查獲止,於此段期間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