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懿哲
陳柏瑜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89號、114年度偵字第3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懿哲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亦明知不得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6行「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6行至第27行「扣得可截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警察局之無線電3支及主機1台」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李懿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懿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
電頻率罪、同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陳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李懿哲尚涉犯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惟按同法第30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本院函詢偵查檢察官,經確認本案確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提出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0日新北檢永冬113偵4889字第1149125296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即毋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懿哲於民國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間,截聽消防局救護
頻道以及警察局專用頻道內之通信內容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李懿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無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準,分別審酌:
⒈被告李懿哲為增加承接殯葬案件之機會,竟向他人購買已燒
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警察局專用頻道檔案之無線電,以此方式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擅自使用與盜接無線電頻率之持續時間及潛在危險,以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⒉被告陳柏瑜僅因與鄭楷前有金錢糾紛,竟為詐得鄭愷之金錢
,佯稱其認識消防人員而可取得死亡案件消息等語,致鄭愷陷於錯誤,使鄭愷支付3萬元作為換取消息之對價,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鄭愷所受財產損害,以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懿哲所有,其中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懿哲盜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警察局專用頻道犯行之用;又據被告李懿哲於偵訊中供稱:在手機裡裝載ZELLO的應用程式並創立頻道,可以直接用手機截聽警用頻道,至於如何安裝,我是請中和的聯合無線電處理,我只要打開有燒好內碼的無線電,打開ZELLO程式就可以聽取訊息等語(見113偵4889卷第65頁背面、第200頁背面),可知裝載ZELLO程式之手機輔以本案用以盜接頻道的無線電,可使截聽頻道消息更加便利,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李懿哲確認扣案之何支手機有裝設ZELLO程式,經被告表示為Vivo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物,經查卷內證據尚難
認與被告李懿哲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陳柏瑜向鄭愷詐得之3萬元,未據扣案,然為被告陳柏
瑜實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陳柏瑜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時均供稱:我以佯稱認識新北市消防員之方式來獲取鄭愷的錢,但只有112年3月的第一筆3萬元,後來他覺得訊息太少,叫我把3萬元還給他,不過事實上我沒有退還給他等語(見113偵4889卷第5頁至第6頁、第48頁背面),則被告陳柏瑜既未將該3萬元歸還予鄭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0000000000 2. 小米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Viv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無線電用電腦主機 1台 5. 救護頻道無線電(含底座) 1支 6. 警用頻道無線電(含充電底座、天線) 2組 7. 相機記憶卡 4片 8. 萬昌生命薪資單 3頁 被告李懿哲扣押物品目錄表請參114偵33978卷第89頁至第90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9號114年度偵字第33978號被 告 李懿哲
陳柏瑜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哲前係萬昌公司員工,負責協助處理萬昌公司殯葬營業事項等業務,因殯葬業者處理死亡案件,有以優先到達死亡現場與亡者家屬接洽者,獲取承接後續該亡者殯葬處理業務之習,是殯葬業者若能第一時間較其他同業取得死亡案件發生之地點,將能獲取優先承接殯葬案件之利益。而李懿哲於萬昌公司離職後,欲自己承接死亡殯葬案件,其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且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有關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秘密,亦明知不得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為增加萬昌自己接案機會提高收入,於111年5月間透過陳○東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無線電」向陳○錦(涉嫌違反電信法部分,另行偵辦)購入已燒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警察局專用頻道檔案之無線電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接續於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間,將已燒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警察局專用頻道檔案之無線電連接桌上型電腦裝設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C室、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萬叡禮儀公司」內,再以行動電話內APP「ZELLO」轉接上揭無線電盜接截聽消防局救護頻道、警察局專用頻道內民眾報案資料、救護者發生事故現場、病情或送往何醫院急救之通信內容,藉此獲取第一手之死亡案件之資訊,以便可即時與家屬聯繫,取得大體運送或後續殯葬辦理之承接權,而牟取殯葬營業利益。嗣經廉政署廉政官於112年12月28日至李懿哲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可截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警察局之無線電3支及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二、陳柏瑜與鄭愷均為從事殯葬事業工作者,陳柏瑜因知悉鄭愷欲拓展殯葬業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2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向鄭愷詐稱伊有認識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的消防人員,可洩漏死亡案件的訊息,而每個月要給付的對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伊等可平均分攤該筆支出云云,並由陳柏瑜使用2支行動電話創設不同之TELEGRAM帳號,再將鄭愷加入群組內,製造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加入群組,可以提供之死亡案件消息之假象,致鄭愷誤信為真,而在新北市○○區○○路00號、44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3萬元現金予陳柏瑜。嗣經鄭愷發現群組內之帳號有異,懷疑為陳柏瑜假扮,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瑜、李懿哲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愷、林瑋紘於廉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鄭愷所使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陳柏瑜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使用行動電話之TELEGRAM翻攝照片4張、李懿哲所持用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萬昌公司、林瑋紘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及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懿哲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被告陳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李懿哲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再扣案無線電主機1台及無線電3支,為被告李懿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陳柏瑜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李懿哲所為,另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然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李懿哲所持用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萬昌公司、林瑋紘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所示,被告李懿哲持用未經核准燒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頻道之無線電截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頻道,是截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至何處進行死亡、急救等案件之處理,藉以快速到達死亡、急救之現場搶得接案先機,其無從經由截聽內容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構成要件不符,是難認被告李懿哲以前揭無線電截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頻道通信之行為,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