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事後賠償新臺幣5,300元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27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愛斯飛特糖衣錠180T兩入組1個,因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見同上和解書),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89號被 告 曾子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4時2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1樓之日藥本舖板橋車站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謝德璋所有之愛斯飛特糖衣錠180T兩入組1個(價值新臺幣2,65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謝德璋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蘇怡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失竊明細1紙、被告之悠遊卡刷卡紀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代理人和解成立、賠償損失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