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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承

李慧汶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慧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所載之「丹麥鱈魚嫩乾2包」,更正為「丹麥鱈魚嫩肝2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行所載之「現場照片3」,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

㈢補充「遭竊商品發票明細(見速偵卷第34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柏承、李慧汶(下指被告2人稱被告,單指1人時逕稱其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間彼此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賣

場內公然行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謝志偉所管領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其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前均曾於民國115年1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於本案均非屬初犯,素行非佳;另衡酌吳柏承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0頁正面)、李慧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21頁正面、第35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犯罪所得 1 JORDAN HBR後背包卡其色1個、JORDAN AIR PATROL後背包黑色1個、伯朗絲絨奶茶(580ML)1組、Crest牙膏雪櫻1盒、水次元1刀把1刀片1個、大溪名產豆丁1包、i歐特滿分優果有1包、荷包蛋QQ糖1包、健達奇趣蛋粉紅色版1盒、家福龍眼蜂蜜(420g)1罐、火辣雞肉風味鐵板炒1包、VONO醇緻起司濃湯2盒、千島沙拉醬1罐、香辣紅燒鰻1組、芝司樂莫扎瑞拉起司3包、大漢嫩豆腐1盒、工研香醇味噌1個、金品綜合比薩(章魚)1包、金品夏威夷6吋比薩2個、進口冷凍烘烤薯條1包、DC蒲燒鯛(盒) 1盒、綜合火鍋料1盒、丹麥鱈魚嫩肝2包、履歷地瓜葉1包、i有機秋葵1盒、進口藍莓1盒、永備4號電池(16)1個、MP-4312-1感應燈2個、自然風超值免洗筷2包、公仔3個、LEGO(77248)1個、動力搶奪系列5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1號被 告 吳柏承

李慧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承、李慧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蘆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JORDAN HBR後背包卡其色1個、JORDAN AIR PATROL後背包黑色1個、伯朗絲絨奶茶(580ML)1組、Crest牙膏雪櫻1盒、水次元1刀把1刀片1個、大溪名產豆丁1包、i歐特滿分優果有1包、荷包蛋QQ糖1包、健達奇趣蛋粉紅色版1盒、家福龍眼蜂蜜(420g)1罐、火辣雞肉風味鐵板炒1包、VONO醇緻起司濃湯2盒、千島沙拉醬1罐、香辣紅燒鰻1組、芝司樂莫扎瑞拉起司3包、大漢嫩豆腐1盒、工研香醇味噌1個、金品綜合比薩(章魚)1包、金品夏威夷6吋比薩2個、進口冷凍烘烤薯條1包、DC蒲燒鯛(盒) 1盒、綜合火鍋料1盒、丹麥鱈魚嫩乾2包、履歷地瓜葉1包、i有機秋葵1盒、進口藍莓1盒、永備4號電池(16)1個、MP-4312-1感應燈2個、自然風超值免洗筷2包、公仔3個、LEGO(77248)1個、動力搶奪系列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39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前揭竊得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店員謝志偉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上開遭竊商品均已發還謝志偉)。

二、案經謝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承、李慧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

3、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柏承、李慧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