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捐款新臺幣(下同)1220元至社會福利機構,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陳報狀、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第16頁)在卷可證,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5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侵占之悠遊卡購買飲料、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捐款1220元至社會福利機構,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業如前述,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97號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拾獲徐文佑所有、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別為悠遊卡月票,內儲新臺幣【下同】20元,價值共1220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持以購買飲料、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嗣徐文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甲○○並將本案悠遊卡扣案(已發還徐文佑),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佑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被告持本案悠遊卡進行部分消費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之本案悠遊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徐文佑,爰不聲請沒收;又被告持卡消費所獲得之財物或利益,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捐獻等額款項(1220元)至社會福利機構(完整名稱詳卷),業經告訴人確認在案並撤回本件告訴,此觀該社會福利機構之捐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即明,則就此部分如宣告沒收,似有過苛之虞,亦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末以,請考量被告已返還或繳交等額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等情狀,酌予量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對收費設備詐欺罪嫌。惟按,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本案悠遊卡為月票型,不具「自動加值」功能,斯據告訴人陳明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再持以購買飲料、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得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相繩。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尚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