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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應補充為「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0873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113年3月29日」,應更正為「114年3月29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113年5月3日」,應更正為「114年5月3日」。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113年10月25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33395414號函」,應更正為「113年10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5414號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98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5414號函通知甲○○應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2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5557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甲○○應於113年3月29日、5月3日、6月7日、7月5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於113年5月3日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5414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0873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2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5557號函、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