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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基於強制等犯意,駕駛本案汽車

變換車道」,更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變換車道」。

㈡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4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連續以駕駛車輛而變換車道之方式,而對告訴人吳品南

實行強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係為圖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車輛目的,而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

竟不思以合法之途徑解決彼此之爭端,竟於下午時段在車流量高之高速公路上以連續變換車道之方式,而企圖將告訴人車輛逼停於國道上,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應認犯後態度普通;復參酌被告曾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本案已非屬初犯,其素行非佳;末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怪手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8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吳品南間前有債務糾紛,A02於民國114年3月2日14時29分起至同日14時33分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國道1號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0.2公里路段,遇吳○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為使吳○南停車商談債務,基於強制等犯意,駕駛本案汽車變換車道至吳○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後驟然煞停減速、逼車多次,妨害吳○南正常駕車之權利。

二、案經吳○南訴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四)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恐嚇罪嫌,惟查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應係為使告訴人停車所為,與刑法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