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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益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益銓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所載之「拾獲郭清源遺失之皮夾1個(

內含現金約新臺幣6,000元、信用卡2張、身分證件)」,更正為「拾獲郭清源遺忘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信用卡2張、身分證件,以下合稱本案物品)」。

㈡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之「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而所謂遺失物、遺忘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經查告訴人郭清源於警詢時稱:我是在民國114年5月8日21時30分到超商消費,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返家後發現本案物品不在身上,遂返回超商欲調閱監視器畫面,當時超商店員亦表示有看到本案物品遺落在店內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面)。細譯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於發現本案物品丟失後,即立即返回超商尋找,且其經由超商店員轉知其確實於該處遺留本案物品,足見本案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許益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認本案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超商發現告訴人所遺忘之財物

,竟不思將本案物品交由警政機關或超商店員協尋失主,反將該財物占為己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當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有調解筆錄(調偵卷第2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物品均為被告侵占所得之物,價值合計約為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衡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因此,若再將本案犯罪所得全部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41號被 告 許益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銓於民國114年5月8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懷翠門市之座位區椅子上,拾獲郭清源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6,000元、信用卡2張、身分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

二、案經郭清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清源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損失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