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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金河(原名周斧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金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持本案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之記載應補充為「持本案支付命令換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第23行至第24行「拍賣」之記載應刪除、第24行「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政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28日及114年1月1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協164529字第1144078357號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28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協164529字第1144078357號函、114年1月16日及114年4月1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協字第164529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

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金河明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債權憑證),乃係基於其先前偽造之虛假借證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得,卻仍持本案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黃政文之財產,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529號查封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3),而欲取得拍賣不動產之價金,雖被告嗣後主動撤回本次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未遂,然被告所為顯屬詐欺未遂之犯行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詐欺犯行,然其業已主動撤回本次強制執行

之聲請,使告訴人上開土地於114年4月9日經塗銷查封登記而未被拍定,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28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協164529字第1144078357號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14他字3035卷第39頁),且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承:我撤回的原因是對方的房產有1,000多萬,我的債權不過110萬,所以執行不到,我就撤回,不是法官跟我說我這樣有問題的,是我先撤回才去開法院的庭等語(見新北地檢114偵字34696卷第19頁背面),則被告雖係基於其他執行層面的動機而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其在本案犯行中,被告主觀上仍係出於自願之意思,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而中止詐欺犯行,自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持不實借證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處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有罪確定,被告明知此情,卻又於本案持該支付命令換發之本案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告訴人之財產,雖經其主動撤回聲請而未遂,然其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係濫用有限的司法資源以謀取私利,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影本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遂情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現年69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參酌告訴人意見而具體求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符合中止未遂情形而得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6條但書之法律效果,以及本院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衡諸前開各情,審酌後仍認求刑範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債權憑證,係被告所持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施詐術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57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惟該本院93年度促字第25766號支付命令係根據被告於93年5月31日前不詳時間所偽造之借證而來,被告此一偽造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本院卷附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25766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影本可參,是為避免本案債權憑證再為被告不法利用更為主張,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本院89年執正字第12239號債權憑證(見新北地檢11

4保全字44卷第33頁,存放於新北地檢114保全字44卷內之證物袋),其執行名義與本案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並不相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執行名義名稱 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 存放位置 民國96年11月26日 板院輔96執竹字第76264號 周斧金 黃政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57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一、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二、聲請執行金額: 新臺幣壹佰萬元。 新北地檢114年度保全字第44號卷內之證物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96號被 告 周金河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河於民國93年5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對黃政文並無債權,於吳小雲所撰寫之收據空白處,虛偽記載「黃政文向周金河借款金額『伍拾萬元正』、同往、又借『伍拾萬元正』」之文字,並偽造黃政文之印章1枚蓋印其上,而偽造「借證」1紙。再於93年5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以系爭借證作為債權憑據,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請求黃政文給付其新臺幣100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而於93年6月23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25766號支付命令(本案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黃政文、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因黃政文不諳法律,未能及時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嗣周金河於99年7月26日以該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黃政文接獲其所有之不動產業遭查封登記之函文後而發覺有異,即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業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29196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周金河有罪確定(下稱前案)。詎周金河明知本案支付命令乃其先前偽造之虛假借證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持本案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黃政文之財產,致使不知情之辦理人員陷於錯誤,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529號,查封拍賣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3),惟嗣後經周金河主動撤回執行之聲請,並於114年4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而不遂。

二、案經黃政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政文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28日及114年1月1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協164529字第1144078357號函、扣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26日板院輔96執竹字第7626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案支付命令)、被告於本署另案113年度偵字51754號案件中之偵訊筆錄(113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簡易判決暨審理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26日板院輔96執竹字第7626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案支付命令),為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用之物,為避免該等公文書內容持續再為持有者用以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請審酌被告先前已歷經偵、審程序,當已知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已於前案中經法院判決認定係偽造文書所生之犯罪結果,竟仍數次執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顯見被告未心生警惕,故請參酌告訴人於114年4月1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證據保全狀之意見,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