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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綉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綉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事後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有十足減輕(含竊取之2,000元零錢及慰撫金2,000元,見偵卷第15頁和解書、第36頁公務電話紀錄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零錢1袋(含5元硬幣400枚,共價值2,000元),因被告事後已返還及賠償告訴人(見同上和解書),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32號被 告 黃綉線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綉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三重美堤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杏純經營超商所需之零錢1袋(內含5元硬幣400枚,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花費殆盡。

二、案經林杏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綉線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杏純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所竊上開零錢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事後支付賠償金已逾上開竊盜之財物價值(2,000元)多,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