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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華襄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華襄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在社群軟體上討論公共事務,貿然在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刊登如起訴書所示內容,率爾發文欲加害某特定族群之情緒性言語,藉此恐嚇觀看該留言之不特定多數人,致某特定族群之公眾內心惶恐不安,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自我控制能力欠佳,破壞網路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無犯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3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其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9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64號被 告 周華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華襄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凌晨2時4分許,在臺北市某地點,以手機連接上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周華襄」公開發表:「7/26投不同意罷免 敢投同意罷免我殺無敵 我會到所有投開票所去觀光一下」等文字,以此方式對社會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警據報,循線調閱監視器鎖定後,於114年7月22日前往周華襄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03室)居所,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作案之手機1支(型號:VIV

O Y28S,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華襄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庭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供稱:伊只是希望大罷免不要通過,伊之後還有PO文說要去行政院放炸彈、去支持罷免的團體聚會處拍照,並PO文希望它們滾出大巨蛋,但伊所拍攝的照片、及查詢市區即時路況,都只是想記錄生活,伊知道自己這樣不對等語。 2 本案文章及本案留言之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扣案之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後,頻查詢法院判決及相關法律見解,並查閱部分市區即時路況、拍攝支持罷免團體之照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另扣案之手機(型號:VIVO Y28S,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條散布不實訊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嫌。惟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觀卷附本案網頁翻拍畫面,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係反對同意罷免之投票事項,且欲對投同意罷免票之選民不利等恐嚇言論,尚難認被告係故意傳播不實事項,被告上開行為,非係散布不實訊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犯行;故本件核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屬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