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徒手竊取王志成所有之藍色安全帽1頂」,補充為「徒手竊取王志成所有、置於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5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建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安全帽為己所有及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王志成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酌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之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藍色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當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78號被 告 王建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8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徒手竊取王志成所有之藍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可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