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慧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慧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起司核桃軟歐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所載之「又其明知搭乘火車須購買車
票而貪圖小利無購票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之「到站後亦未補票即出站
,以此方法圖得免於支出41元之車票費用」,更正為「到站後行經自動收費驗票機時未感應電子票證即逕自通過,以此方法圖得免於支出41元之車資」。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陸定邦局」,更正為「陸定邦」。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所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54至5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應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另考量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為因應現代社會業者設置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及,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將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是上開「不正方法」要件之解釋,亦及於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進而使用該設備之情形。經查,被告李慧敏明知旅客行經車站出入口而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自動收費驗票機時,應持電子票證靠近自動收費驗票機之感應區域以支付車資,然被告竟規避上開自動收費設備所預定正常使用方式,而逕自通過該自動收費設備,是被告以違反使用規則之方法而得免去支付車資之利益,顯係以不正方法而自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查被告並無對他人進行施用詐術,亦無任何自然人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第339條
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搭乘火車而未支付車資之行為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又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訊問程序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罪嫌(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
板橋車站內之便利商店公然行竊,復搭乘火車而未依自動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以不正方法獲得免付車資之利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丁仁智、陸定邦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補繳其搭乘火車所積欠車資新臺幣41元(見偵卷第34頁正面),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參以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專科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起司核桃軟歐麵包1個及以不正方法所取得免去支付車資41元之利益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向告訴人陸定邦繳回車資41元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對未扣案起司核桃軟歐麵包1個,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段部分。 李慧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後段部分。 李慧敏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73號被 告 李慧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22時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板橋車站地下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車站店,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該商店店員丁仁智所管領之起司核桃軟歐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離去。又其明知搭乘火車須購買車票而貪圖小利無購票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22時37分許,未購票即在臺鐵公司板橋車站地下1樓西剪票口進站,並搭乘南下1281次區間車至內壢站,到站後亦未補票即出站,以此方法圖得免於支出41元之車票費用(已於114年7月24日補票),使臺鐵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丁仁智、陸定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仁智、陸定邦局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明細、臺鐵公司板橋站補票證明及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