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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耿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耿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第2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第4行「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倒數第3行「安非他命玻璃管1支」,更正為「玻璃管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第2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其刑相關事項所做出的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

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管1支,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後,未檢出任何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等情,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頁),則既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被 告 呂耿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耿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受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猶於強制戒治處分停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1日12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管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耿瑞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警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尿、裝瓶、封緘、捺印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01)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玻璃管,佐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