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嘉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1505號卷第3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高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AJS-3959」
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後,並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至本案而為警查獲止,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購得之自用小可
車為權利車而無申請牌照,而仍欲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竟不思正途,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之本案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曾於民國114年3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懸掛本案車牌以駕駛車輛之時長;末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3號被 告 高嘉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 杰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偽造之「AJS-3959」號車牌2面,將之懸掛於黑色賓士GLC 300休旅車上,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高嘉鴻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時,因停車占用卸貨停車格,為警拖吊移置板橋華江民間違規拖吊保管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潘雪俊收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嘉鴻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雪俊之夫張中益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CG9D64982號通知單影本及違規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3年6月30日20時2分許取締現場照片3張、拖吊管理系統進場資料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華江場登記領結卡翻拍照片及領車人領據1張、113年7月8日華江拖吊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害人潘雪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取得上開偽造之汽車牌照後至為警查獲前止,先後多次駕駛車輛上路而行使懸掛於車輛上之偽造AJS-3959號汽車牌照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AJS-3959號汽車牌照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