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以通訊軟體傳送」,應補充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苓於偵查中
之證述」,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應補充為「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世平接受案外人楊瓊儀之委託,處理楊瓊儀與告訴人陳嘉苓間之房屋租賃事宜,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協調、溝通,即率爾傳送具有恫嚇意味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為本案恐嚇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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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號被 告 王世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2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平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房東楊瓊儀委託與租客陳嘉苓協調該址房屋租賃事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3時至14時許間以通訊軟體傳送「楊小姐,她老公是黑道流氓很大尾的笨笨的,你們真的不要命了,人稱大衛堂,竹簾幫主,她要是知道你對我大嫂這樣子的話告訴你你真的會很慘喔,永和堂口,上次有一個人推一下大嫂他手斷」、「你自己小心一點吧,還要再來一次告訴你,小心的腿斷掉」、「你是要叫他老公來對付你就對了,他說你缺胳膊嫂子腿不管」等訊息予陳嘉苓,致陳嘉苓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嘉苓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世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苓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四)租賃契約影本、被告名片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又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8時許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辱罵告訴人「詐欺、不要臉、下三濫、神經病」等語,並恫稱「不要忘記還有兩個月的押金在他那裡」、「你身分證在我那裡小心一點」、「我一定會去你公司大聲放送」等語,併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10條誹謗等罪嫌,惟核與刑法恐嚇危安、誹謗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而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基於同一糾紛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屬接續之一罪之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