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欣瑜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駱欣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4264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停止戒治」更正為「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駱欣瑜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考量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294公克、驗餘淨重:0.426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E8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同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
指印是我的,但扣案物品是誰的我忘了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該吸食器未經檢驗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而不得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34號被 告 駱欣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欣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停止戒治。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停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14時2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4日14時12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19公克,驗餘量0.426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欣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E8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19公克,驗餘量0.42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